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公 告
(2024)粤0105民初3265号
张喜超、徐水良、李广芝、刘朗:
本院受理原告陈爱玲诉被告张喜超、徐水良、李广芝、刘朗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喜超、徐水良、李广芝、刘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爱玲退还培训费用6000元,并以尚欠培训费用本金为基数、从2024年2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向原告陈爱玲计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金额以1320元为限);二、驳回原告陈爱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喜超、徐水良、李广芝、刘朗负担。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陈爱玲预交,原告陈爱玲同意由被告张喜超、徐水良、李广芝、刘朗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50元直接向原告陈爱玲支付。现因你们下落不明,无法送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规定,特向你们公告送达(2024)粤0105民初3265号民事判决书,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自公告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二○二四 年 八 月 十九 日
经办人:贾岚、王屹炜 830054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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