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公 告
(2024)粤0105民初4523号
刘达恒:
本院受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行诉被告刘达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因你方在诉讼期间下落不明,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向你方公告送达(2024)粤0105民初45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达恒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94389.18元、利息6155.79元、罚息以及复利256.25元,并从2024年1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付罚息、复利(罚息、复利按照《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行;
二、被告刘达恒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行支付律师费600元;
三、如被告刘达恒不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行有权以登记在被告刘达恒名下设定抵押的广州市白云区环河路114号204房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21元,由被告刘达恒负担。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行预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行同意由被告刘达恒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行。
自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二○二四 年 八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