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公 告
(2023)粤0105民初22473号
赵秋:
本院受理原告广州市海珠区民盛纺织品商行诉被告赵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海珠区民盛纺织品商行支付货款57774元,并以尚欠货款本金为基数、从2023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向广州市海珠区民盛纺织品商行计付逾期付款损失;二、被告赵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海珠区民盛纺织品商行支付律师费6000元;三、驳回原告广州市海珠区民盛纺织品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71.6元、财产保全费688.6元,由被告赵秋负担。上述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已由原告广州市海珠区民盛纺织品商行预交,被告赵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1471.6元、财产保全费688.6元缴纳至本院。现因你下落不明,无法送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规定,特向你公告送达(2023)粤0105民初22473号民事判决书,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自公告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二○二四 年 八 月 十三 日
经办人:张伟雄、吴丹 83005623
地址:广州市海珠区逸景路333号海珠区人民法院民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