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州 市 海 珠 区 人 民 法 院
公 告
本院受理原告林贵诉被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第三人李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作出判决后,原告林贵不服本判决,已提起上诉,原告林贵上诉请求为:
一、撤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3)粵0105民初1471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为支持上诉人林贵的全部诉讼请求,即:
(1)请求确认林贵与第三人李勇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有效,林贵对①海珠区江燕南路3、5、17、19号占二楼商铺(粵房地权证穗字第0150054835号)、②海珠区江燕南路3、5号105-109、111-113、116-126商铺(粤房地权证穗字第01500054668号)、③海珠区江燕南路17、19号105、106、108-119、121、122、124、125、127商铺(粤房地权证穗字第0150053458号)不动产享有租赁权,有权承租上述不动产至2026年2月28日;
(2)请求判令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继续向林贵履行《房屋租赁合同》,履行的内容及范围为:原告有权根据113312. 93元(115500元/月÷ 3063平方米* 3005平方米)的月租金标准继续承租上述房屋至2026年2月28日(剩余合同未履行部分对应标的额为3410000元);
(3)请求判令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向林贵返还案外人吕高飞应付林贵的租金与林贵应付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的租金之间的差额[(168869元/月-115500元/月÷3063平方米*3005平方米)*N,N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原告对上述房屋租赁权之日前被告实际收取的吕高飞支付租金具体期数,暂计至2023年12月为388892. 49元];
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承担。
因被第三人李勇无法送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之规定,特向第三人李勇公告送达(2023)粤0105民初14716号原告林贵民事上诉状一份,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
特此公告。
二○二四年四月三十日
经办人:杨美满 020-83005669